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、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。
最新通报:9月1日,新修订的《安全生产法》正式施行,这也意味着“史上最严安全生产法律”和“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”时代正式来临。当天,对标“新安法”要求,结合工贸行业防范事故集中攻坚行动,某应急管理局对工贸企业开展执法检查,并开出“新安法”实施以来的首张“罚单”。
同时,执法人员还发现该公司将手动喷粉线新增隔墙施工业务发包给该县XXX镇学知铝合金门窗店,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,且该公司无安全管理人员对该门窗店的施工作业安全进行协调管理。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第三十条第一款、第九十七条第(七)项、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,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合并处罚3.6万元,并对相关问题限期进行改正。
同时,依据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对安全管理人员作出罚款4千元的行政处罚。
此次处罚对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起到了良好的震慑作用,但令我不解的是为什么会对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处罚?
新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是: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、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,或者未对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、管理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。